劳动纠纷代理词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15-05-11 15:30) 点击:276 |
入职时间;成某荣地1989年7月、周某斌于1984年就职到被申请人处,2004年12月因被申请人性质改变,与两申请人算断一次工龄,后2004年 12月同时与两申请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。2008年又与两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,到期日为2010年12月。 劳动纠纷代理词 本所接受成某荣、周某斌的委托,指派杨亚娟,万劢律师作为成某荣、周某斌诉武汉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仲裁一案的代理人,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; 被申请人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,及劳动合同主要履行地造成申请人无法继续工作,应当对这实质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承担解约责任。 仲裁开庭质证中已经证实的事实有以下几点: A、入职时间;成某荣地1989年7月、周某斌于1984年就职到被申请人处,2004年12月因被申请人性质改变,与两申请人算断一次工龄,后2004年12月同时与两申请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。2008年又与两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,到期日为2010年12月。 B、2010年6月被申请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及劳动合同履行地。庭审申请人提供了照片证据,被申请人也自认公司发生重大搬迁:原地址是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特1号,因在武昌三角路(至今在建)和蔡甸郊区买地,于2010年6月初公司全部办公设备搬至蔡甸区、原厂地关闭,且在蔡甸成立了分公司。 C、搬迁完成后,被申请人要求两申请人必须去蔡甸上班,不去上班就按旷工处理。一则被申请人在蔡甸成立的分公司,要求申请人去蔡甸工作,相当于劳动合同的主体的变更,申请人不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,而是与另一个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,这就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实质解除了。二则申请人去蔡甸工作在事实不能实现,申请人家住武昌,往来蔡甸数小时车程,相当于一次出差,根本不可能全勤上班。因此是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提供工作岗位,造成申请人无班可上。 D、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停止发放申请人工资,于2010年11月停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。被申请人在强迫劳动者接受劳动合同变更不成的条件下,已经是实质上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。 二、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经济8126.64元,及其经济补偿金4063.32元。 以上事实已经很清楚,被申请人已经于2010年10月实质解除了与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,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也不予给申请人相应的补偿。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,除了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外,依据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第十条向应当申请人支付50%的额外经济补偿金。 三、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成某荣为25天年假未休工资,周某斌为30天年假未休工资。 前面已经查证,根据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》第三条,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》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。周某斌于1984年入职,至今二十年以上,每年应当想亨年休假 15天,2009年和2010年共计30天年假未休;成某荣于1989年7月入职,2009年有10天年休假,2010年有15天年休假共计25天年假未休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年数之久,一年到头年休假也没有,工资刚过武汉市最低工资。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。 四、被申请人应当为成某荣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,并赔偿申请人自2010年7月至领职失业金之日的损失 被申请人因自身搬迁,应当及时解决员工的就业与补偿问题,而被申请人置整个公司的员工的生存问题于不顾,停工资停保险也不给予申请人正面的解决,只要申请人在家等通知,让矛盾在时间拖延;造成成某荣至今未就业,从2010年7月至今无生活来源,这段时间的可领取的失业金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。被申请人应当补办理失业金停职手续,并赔偿自2010年7月至今的失业金损失。 综上总结,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二十多年的员工,被申请人却不念老员工之情份,去则留不去则走。被申请人打着国有控股企业的招牌,实行的是霸王规章制度,国家的政策是好的,到了下面落实时有人把他操作变了,这个伤害了国家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是不好的,希望贵委依法裁决,还老百姓一个公道,还国家一个清白。 代理人:杨亚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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