未签订买卖合同违约责任 |
分类:合同文书 时间:(2015-05-22 11:26) 点击:292 |
未签订买卖合同违约责任 代 理 词 本所接受杨某的委托,指派我作为杨某诉武汉A饮料有限公司(以下称A公司)、赵某一案的代理人,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 一:赵某是受被告A公司的指派与原告协商订货返利,赵某以A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签发的欠条效力直接归属于被告A公司。 原告与被告A公司做生意有三年以上,凭着双方的经验和对对方的熟悉并没有每次订货时都签订合同。双方按如下惯例操作:原告打电话给A公司的业务员赵某订货,赵承诺:每订一件A公司饮料,公司给予业务补差2-3元(即返利),补差拆成小瓶饮料并不以现金形式支付。货款按送货单面价结算,货到付款。返利商品在付款后不定期配送,因此,赵某以A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签发业务补差欠条。赵某是A公司的员工,其联系的业务订单归属于公司,其出具的欠条也应当归属于公司。 二、退一步讲,即使被告A公司未授予赵某代理权,那么赵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A公司产生效力,不需要A公司追认。 《合同法》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: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,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”,代理人认为,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某有代理权的。 1、两被告是公司与职员的关系,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。在通常情况下,业务员揽业务时只需出示名片,并不出示公司书面授权的委托书。正是基于两被告的特殊关系,原告才会与被告赵某协商订货以及返利事宜。如果赵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,那么过错也在于A公司管理不规范,制度不严明。 2、被告赵某第一次找到原告达成“订货补差价”协议时,被告A公司并没有否定,也没有终止合作,而是安排物流送货,并不定期配送返利商品,受领货款。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某是有代理权的。而且,从2011年12月到2012年8月被告赵某签发返利欠条17份,被告A公司配送返利16次的事实也说明“订货补差价”是A公司的意思表示,赵某经公司授权的代理人。 另外,最近一次的欠条日期为2012年8月7日,内容为欠业务差价435件。内容很简单但是根据17份欠条的证据链条可以推出,435件是指现在市面上的600ml可乐,一件为24瓶入。此后,被告A公司又送货19件,还拖欠原告416件。2012年10月A公司推出促销送加油卡活动,2012年10月12日欠原告加油款2380元。之后A公司的业务主管给付原告1900元,原告出具了收条,故还被告还欠加油款438元。 需要说明的是,被告A公司存在极不诚信的行为,为了提高销售,授权业务员口头承诺给予订货商返利,欠返利商品也是让业务员以公司名义签发欠条。货款不打入公司帐户,而且授权物流人员货到收款。这些重要手续被告A公司都不出面,幻想这样可以随时不履行返利义务,并且不被追究违约责任。但事实打破了幻想,被告赵某是代理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,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A公司承担。A公司已经实际受领了合同权利,也履行也其中的部分义务,事实合同已经成立,A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 代理人:杨亚娟 2013年 7月22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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